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95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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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在
  6. (二)兩造婚後相處尚稱融洽,然隨時間日久,漸因雙方生活文
  7. (三)綜上,被告不告而別,離家多日,雙方已失去婚姻共同生
  8.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
  9.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0. 二、陳述:
  11. (一)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感情一直很好,直到94年間,被告留在
  12. (二)於96年間,原告變本加厲,經常以單位加班為由不回家過
  13. (三)原告將被告往來台灣之證件攜走,致使被告無法赴台參加
  14. 三、證據:提出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
  15. 理由
  16.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
  17. 二、經查:
  18.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後相處尚稱融洽,然隨時間日久,漸
  19.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2日無故自兩造在大陸深圳市寶
  20.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離家時將家中值錢之金飾及現金全部攜
  21. (四)被告雖抗辯於94年間,原告藉回大陸深圳工作之機,與一
  22.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23.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24. (一)本件被告於92年2月18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多
  25. (二)兩造間因彼此相處之態度與生活觀念發生歧見,扞格不入
  26. (三)兩造於96年3月初,已簽立離婚協議書,載明兩造因個性
  27. (四)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
  28.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29. 五、至被告雖另陳明願成全原告之離婚訴訟,但原告應補償被告
  30.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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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56號
原 告 乙○○
四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8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居住於大陸深圳市寶安區沙井鎮青皇工業區,返台時則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35號2 樓。

(二)兩造婚後相處尚稱融洽,然隨時間日久,漸因雙方生活文化、習慣不同而紛爭日增,復因被告久未懷孕,致雙方多次爭吵。

嗣於96年3 月初,雙方在台北縣板橋市○○○路35號2 樓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立即辦理離婚登記,仍於96年3 月10日共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住所居住。

詎被告竟於96年3 月12日無故自上開大陸地區住所離開,並將家中值錢之金飾及現金全部攜走,其後復打電話要求原告日後每月給付被告一定數量之金錢,被告始願辦理離婚登記,此後雙方遂分居二處。

(三)綜上,被告不告而別,離家多日,雙方已失去婚姻共同生活之目標,兩造感情亦不復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1 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鄧武森。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感情一直很好,直到94年間,被告留在台灣照顧老人四個月,原告卻藉回大陸深圳工作之機,與一女子有染,嗣被告並發現原告手機簡訊有曖昧留言,致雙方時有爭吵。

又被告與原告之不孕情形,未從自身找出原因,亦無醫院專家檢驗之考證,原告竟武斷推測不孕徵兆乃被告責任,實為冤枉。

(二)於96年間,原告變本加厲,經常以單位加班為由不回家過夜。

96年3 月某日,雙方吵架再次升級,被告一氣之下回娘家,僅帶走隨身行李,絕無原告所杜撰「攜走家中貴重物品」之說。

原告更無悔過之心,及時聯絡被告重修和好,反而拒絕接聽被告打來之電話,並藉故提起離婚訴訟,置被告一位弱女子棄如玩物。

(三)原告將被告往來台灣之證件攜走,致使被告無法赴台參加訴訟,被告只能以書面答辯,願成全原告之離婚訴訟,但原告應補償被告生活費、精神損失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影本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 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後相處尚稱融洽,然隨時間日久,漸因雙方生活文化、習慣不同而紛爭日增,復因被告久未懷孕,致雙方多次爭吵,嗣於96年3 月初,在台北縣板橋市○○○路35號2 樓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立即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鄧武森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被告具狀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以其與原告之不孕情形,未從自身找出原因,亦無醫院專家檢驗之考證,原告竟武斷推測不孕徵兆乃被告責任,實為冤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質諸證人鄧武森證稱:「(問:原告與被告婚後多年沒有生小孩,有無去檢驗?)有,檢驗出來的結果,好像是被告有問題,原告這方面沒有問題。」

等語(參見上開筆錄),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12日無故自兩造在大陸深圳市寶安區沙井鎮青皇工業區之住所離開,此後雙方遂分居二處之事實,業經證人鄧武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上開筆錄),復經被告具狀自認無訛。

且被告確於96年3 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6年6 月29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自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離家時將家中值錢之金飾及現金全部攜走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其僅帶走隨身行李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為片面陳述,應認其於該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自不能因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率加憑信。

(四)被告雖抗辯於94年間,原告藉回大陸深圳工作之機,與一女子有染,且原告手機簡訊有曖昧留言,致雙方時有爭吵,嗣於96年間,原告變本加厲,經常以單位加班為由不回家過夜云云,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問:你在大陸的時候,是否與其他女子有染?)沒有,我上班都沒有時間了,我每天都有準時回家,我怎麼會有時間去,那都是被告的片面之詞。」

、「(問:你的手機是否有些曖昧的簡訊傳過來?)那是不認識酒店的簡訊,我也沒有辦法防,在中國大陸經常有這種情況。」

、「被告經常跟我吵金錢的問題,經常嫌我錢賺得不夠多,跟我吵,我白天要上班,這樣會沒有精神上班,如果吵架的話,我才會住工廠。」

等語,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為片面陳述,應認其於該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自不能因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 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2年2 月18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多次往來台灣與大陸地區,卻於95年3 月12日無故離家,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1 年半,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兩造間因彼此相處之態度與生活觀念發生歧見,扞格不入,頻因意見不合而齟齬,致雙方感情不睦,滋生痛苦,對於婚姻之正常維繫已生妨礙。

(三)兩造於96年3 月初,已簽立離婚協議書,載明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決定兩願離婚等字樣,並在證人之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參以被告亦具狀表明願成全原告之離婚訴訟,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並無共同履行夫妻生活之意,無法再維持雙方之婚姻。

(四)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另陳明願成全原告之離婚訴訟,但原告應補償被告生活費、精神損失費40萬元云云,惟本件被告係無故離家出走,自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權利。

另就兩造間之離婚原因事實,被告亦應負責,亦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權利。

是原告尚無給付該等金錢之義務,併此敘明。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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