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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六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結婚,嬭一夫一妻感情本尚融洽。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即忽反常態,持水管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更換門鎖不讓原告進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原告將趕出家門,不讓原告進入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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