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965,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民國(下同)65年外派至沙烏地阿拉伯工作,自67年歸國後,時常不定期離家數星期未歸,偶有返家亦為細故與原告爭吵,甚至與其他女人在外發生感情出軌,使原告承受極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毫無家庭觀念,長年置原告母子生活於不顧,對於原告母子生活不聞不問,亦未供給原告及小孩家庭生活及教育費用,原告對被告諸多行徑百般隱忍,多年來獨立扶養小孩長大成年。

被告於89年間要求原告出資投資,遭原告拒絕,雙方為此發生爭吵,被告隨即搬離當時與原告之共同租屋地,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均置若罔聞毫不理睬,迄今雙方分居已超過7年,雙方形同陌路,至今兩造仍繼續處於分居狀態,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近7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67年自阿拉伯工作歸國後,時常不定期離家數星期未歸,偶有返家亦為細故與原告爭吵,且被告長年對於原告母子生活不聞不問,亦未供給原告及小孩家庭生活及教育費用,原告多年來獨立扶養小孩長大成年,被告曾於89年間要求原告出資投資,遭原告拒絕,雙方為此發生爭吵,被告隨即搬離,兩造迄今分居已約7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劉夙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其戶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257 號之4 三樓」,行方不明等情,復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有該分局回函1 件在卷足參,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於67年自阿拉伯工作歸國後,時常不定期離家數星期未歸,偶有返家亦為細故與原告爭吵,長年對於原告母子生活不聞不問,原告多年來獨立扶養小孩長大成年,被告曾於89年間要求原告出資投資,遭原告拒絕後,被告隨即搬離,兩造迄今分居已約7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