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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兩造因生活習慣相異、感情問題導致無法繼續相處生活,遂於民國91年起協議分居,兩造迄今已近6 年未共同生活,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活習慣相異、感情問題導致無法繼續相處生活,遂於91年起協議分居,兩造迄今已近6 年未共同生活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左雅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相異、感情問題導致無法繼續相處生活,遂於91年起協議分居,迄今已近6 年未共同生活,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之事由,不僅就兩造間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等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夫妻分居及夫妻關係就該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有歸責性,且無分軒輊,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法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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