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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96年度婚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5 月28日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並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訴請與再審被告離婚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准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離婚,並於96年5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於日前獲悉再審被告竟就同一事實向鈞院提出離婚之訴,日前更接獲鈞院96年5 月11日之96年度婚字第195 號判決,判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離婚;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再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分別先後提出離婚之訴,惟無論依新、舊訴訟標的觀之,兩件訴訟標的均為「請求准予對造離婚」,為相同之訴訟標的。
然同一訴訟標的之二訴訟,再審原告提出在先,前經鈞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96年5月11日確定在案,何以再審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所提之後訴,仍獲鈞院受理並於96年5 月11日做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此顯與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法理相悖。
為確保再審原告之權益,以及避免判決矛盾之產生,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96年度婚字第195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6年度婚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件為證;
惟查,該本院96年度婚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前於96年5 月21日即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街171 號3 樓」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及2 日在途期間,本院96年度婚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書於寄存送達生效時之96年6 月1 日再加計20日及2 日,應於同年6 月23日即已確定;
又上開民事判決另因公示送達而於96年5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及2 日之在途期間,亦於同年6 月16日即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6年度婚字第195 號離婚案卷查明屬實;
乃再審原告竟遲至96年8月9 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即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主張有再審事由發生、知悉在後之情事,並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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