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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 日以94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2016萬元之一審訴訟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2000萬元(其餘16萬元未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民國96年6 月23日起至民國104 年1 月16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1 萬元,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同時宣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前揭16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上訴人即原告又對高等法院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1909萬2 千元,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
三、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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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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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9,40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282,000元 │同上 │
├────────┼────────────┼────────────┤
│第三審裁判費 │ 270 014元 │同上 │
│ │ │ │
├────────┼────────────┼────────────┤
│合 計 │ 741,422 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下: │
│ ㈠原告未提起上訴的16萬元部分已於一審確定,該部分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 告負擔,金額為:1660元。 │
│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扣除前開1660元後,應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金│
│ 金額為7,190 元。計算方式如下: │
│ 即 (189,408 元+282,000元-1660)×1/20 =23,487元。 │
│ ㈡其餘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為446,261元。計算方式如下: │
│ 即189,408元+282,000元-1660-23,487元=446,261元。 │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270,014元。 │
│三、綜上計算: │
│ 原告共應負擔訴訟費用717,935 元。 │
│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3,487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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