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家救,12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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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⑴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⑵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⑶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於96年3 月3 日與相對人丙○○協議離婚,因聲請人受胎期間未與相對人丙○○同居,其所生子女乙○○並非自相對人丙○○受胎,聲請人為確認相對人乙○○與丙○○之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現正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協助聲請人對丙○○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親字第187 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患有感情性精神疾病及弱智,目前毫無工作收入,亦無任何財產,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專用委任狀暨板橋分會所出具之接案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親字第187 號否認子女案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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