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家聲,111,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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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間經相對人即養母乙○○收養,並撫養長大,嗣養母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現聲請人欲認祖歸宗,故請求終止聲請人與養母乙○○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生父及養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篇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繫屬時間係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自應適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之民法規定,合先敘明。

其次,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聲請人主張渠於三十九年間經相對人即養母乙○○收養,嗣養母乙○○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死亡之事實,雖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乙○○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關於聲請人主張養母乙○○現已死亡,渠欲認祖歸宗,故請求准予終止渠與養母乙○○之收養關係一節,因依聲請人所言,渠養母乙○○生前既有扶養聲請人,乃聲請人竟僅為認祖歸宗,即聲請要終止渠與養母乙○○間之收養關係,實在罔顧渠養母養育之恩,此對養母乙○○而言,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顯與前開法條規範意旨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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