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家聲,11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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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丙○○
戊○
丁○○
己○
兼 上四人
代 理 人 庚○
關 係 人 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禁治產人乙○○之子女,禁治產人乙○○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並經鈞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58號裁定聲請人丙○○、庚○、戊○、丁○○、己○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又經鈞院以96年度監字第178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丁○○之配偶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現為處分被繼承人許福來(即相對人之配偶)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並已簽立分割協議書,同意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分割遺產,惟因分割協議係屬財產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聲請人遂於96年6 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同意允許相對人之監護人甲○○與全體合法繼承人所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內容及處分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鈞院96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影本、鈞院96年度家聲字第58號裁定影本、鈞院96年度監字第17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許福來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會議記錄、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各1 份、印鑑證明5 份、戶籍謄本影本9 份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此為民法第1101條所明定。

次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於護養療治其身體必要之程度內,固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協議內容,係將被繼承人許福來所留遺產中全部5 筆不動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受監護人乙○○未受有分配,受監護人僅就新莊市農會存款新台幣81725 元,分得8 分之1 ,難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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