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家聲,11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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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利害關係人 高薛碧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薛碧惠(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聲請人對被告甲○○所提起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親字第七四號受理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為被告甲○○所生之子,聲請人之生母乙○○因同事關係而結識已婚之相對人,並與其日久生情,嗣於民國83年4 月26日在台北市馬偕醫院產下聲請人,然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期間,雖與其經常相處,亦曾於83年8 月26日書立表示願意認領、扶養聲請人之協議書,然歷經多年,相對人始終礙於另有配偶之身分,而畏於辦理認領聲請人之登記,然為維護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法律上權利或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實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必要性,惟被告甲○○於96年3 月14日因車禍傷及腦部而成為植物人,目前狀況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恐致延遲訴訟而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被告甲○○之配偶高薛碧惠擔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3 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親字第74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斟酌高薛碧惠為被告甲○○之配偶,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適合擔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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