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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審理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嬰兒時即與母親乙○○及聲請人之外婆相依為命,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改從母姓,請求將「甲○○」之姓氏改為「楊長盛」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為憑,惟聲請人之父親曾來福縱已亡故(見卷附乙○○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此與甲○○之原本姓氏無涉,況聲請人縱有自小與其母親乙○○及其外婆相依為命之實,此乃純屬私人情感作用,亦與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無關;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姓氏對甲○○有何不利之影響,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並提出曾來福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之事實證據,聲請人亦未到庭(見本院96年8 月28日非送事件筆錄),自與前揭法條規定變更姓氏之要件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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