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家聲,178,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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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於民國85年5 月23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其母甲○○監護,此後聲請人即由甲○○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則未再提供生活費,亦未曾探視聲請人,且相對人已另組家庭;

再者,命理師亦表示聲請人改為其母之吳姓較好,故請求准許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吳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父即相對人乙○○與生母甲○○已於85年5 月23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其生母甲○○監護等情,固提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憑,惟聲請人僅泛稱其父母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之母親扶養照顧,且命理師亦表示伊隨母姓較好云云,並未提出其姓氏對伊有何不利之影響,亦未能舉證證明若不改姓,對伊有何不利,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於法不合。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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