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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生下一子張紘銘,雖經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認領後從父姓,並約定由相對人監護,詎多年來,相對人始終未善盡扶養張紘銘之責,且因素行不端,於九十一年間,因重利罪名及偽造貨幣、偽造文書等罪名出獄,隨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入獄,嗣其出獄後仍對張紘銘不聞不問,雙方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重新約定張紘銘改由聲請人監護,嗣相對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與其女友張慧青結婚,足見相對人對張紘銘已無父子之情,苟令張紘銘仍從父姓,不啻令張紘銘時時刻刻生活在不負責任之父親陰影下;
又相對人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一節,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然相對人均未出庭;
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張紘銘改姓一事,相對人亦已書寫切結書表示同意放棄張紘銘一切監護權及探視權,並同意張紘銘更改為從母姓,爰請求鈞院准予變更子女張紘銘之姓氏為母姓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開庭通知書、相對人之切結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或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項之規定,此須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為限。
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相對人縱有未善盡扶養張紘銘之責,且因素行不端,並多次進出監獄之實,此均與張紘銘之原本姓氏無涉,聲請人雖指稱:苟令張紘銘仍從父姓,不啻令張紘銘時時刻刻生活在不負責任之父親陰影下云云,乃純屬私人情感作用,亦與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無關,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姓氏對張紘銘有何不利之影響,自與前揭法條規定變更姓氏之要件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張紘銘之姓氏為母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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