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家聲,224,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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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浙江省台洲市椒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0月12日所為之(1998)椒民初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台洲市椒江區人民法院(1998)椒民初字第201 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1999年6 月1 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台洲市東海公證處公證之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台洲市椒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0月12日所為之上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告乙○○(即聲請人)、被告甲○○(即相對人)婚前了解甚少,婚姻基礎差,婚後又因年齡差距大,志趣不一,加之互不信任,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現被告離家長久不歸,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原告稱座落在椒江白雲新村39號2單元104室住房是其婚前購買,婚前送給被告黃金3.5 兩,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婚後雙方購置的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等語,而判決「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

二、座落於台洲市椒江區白雲新村39號樓2單元104室住宅一套歸原告所有。

被告甲○○於1998年5 月6 日領取的美金5000元,及尚在陳昌忠處的債權美金6000元和在羅昌墩處債權美金1000元歸被告甲○○所有,其他在各處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三、被告兒子邱永軍由被告甲○○教育扶養」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及其他相關酌定子女監護權、夫妻財產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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