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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4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甲○○各自負擔二十四分之七,相對人丁○○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丙○○、甲○○、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另舉之民國96年6 月15日、96年7 月10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2000元部分,為判決確定後所支出之費用,要非屬本案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1 審裁判費 │51,292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1,000元 │ │
│ │合計: │ │
│ │52,292元 │ │
├───────┼────────┼──────────┤
│第1 審複丈費及│4,815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建物測量費 │21,885元 │ │
│ │合計: │ │
│ │26,700元 │ │
├───────┼────────┼──────────┤
│小計 │78,992元 │ │
├───────┴────────┴──────────┤
│本件訴訟費用78,992元,相對人丙○○負擔二十四分之七即 │
│23,039元;相對人甲○○負擔二十四分之七即23,039元;相對│
│人丁○○應負擔八分之一即9,8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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