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035號民
- (二)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
- (三)被繼承人甲○○尚遺有現金新台幣2,189,584元、人民幣
-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035號裁定為被繼承
-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尚遺有現金新台幣2,189,584元、
- (三)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
- (四)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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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3年度家催字第287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刊登公告於報紙,期限分別至94年12月17日(對繼承人)及95年6 月17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甲○○於90年3 月15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則於93年3 月14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83條第項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甲○○尚遺有現金新台幣2,189,584 元、人民幣110 元、港幣40元,合計共新台幣2,190,604 元。
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新台幣21,906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代墊費用合計為新台幣3,582 元(含本件聲請裁定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故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為新台幣25,488 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035號裁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87 號裁定准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繼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家催字第287 號民事裁定、93年12月18日民眾日報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尚遺有現金新台幣2,189,584 元、人民幣110 元、港幣40元,合計共新台幣2,190,604 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
(三)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3,582 元(含本件聲請裁定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1 紙、墊付費用單據影本10紙在卷足憑。
(四)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新台幣21,906元,以及墊付費用新台幣3,582 元,合計共新台幣25,488元。
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聲請人聲請酌定上開數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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