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家聲,257,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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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華安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2003)華民初字第32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華安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3年8 月13日以(2003)華民初字第32號調解離婚,並經福建省華安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調解書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調解書影本、福建省華安縣公證處出具之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各1 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

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再者,大陸地區之調解者,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又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8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大陸地區之調解程序,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大陸地區之法律效力。

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以下和解一節,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官面前,依當事人合意終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均是於訴訟中依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兩者程序精神相符,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上開說明,大陸地區之調解成立,自得適用上開解釋。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福建省華安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3年8 月13日所為之(2003)華民初字第32號調解書認為:「原告(即相對人)甲○○與被告(即聲請人)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夫妻共有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各半,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且夫妻共有財產四間房屋歸原告甲○○所有,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二、夫妻共有財產即位於華安縣華丰鎮即機磚廠宿舍的四間房屋(一樓一間、三樓三間)歸原告甲○○所有。」

等語,而達成原告與被告兩願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離婚一節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調解書。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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