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家聲,26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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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黃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04)龍新民初字第1181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04)龍新民初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且於2004年9 月28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6)年核字第063947號、第063979號證明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04)龍新民初字第118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於2001年3 月經他人介紹認識,2001年5 月30日在龍岩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黃晋係再婚),一個星期後被告甲○○返回台灣住處,同年10月4日原告黃晋到台灣探親,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原告黃晋在台灣居住了2 個月即返回龍岩,此後兩年來雙方沒有往來,亦無聯繫。

原、被告婚後無生育,亦無夫妻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告、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應視為其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現被告甲○○同意離婚,應予准予」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男女平等原則之精神,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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