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家聲,27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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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二○○六)珠民一初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莊祥村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雙方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7 月25日所為之(2006)珠民一初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11月10日生效確定,惟聲請人之子莊祥村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均係莊祥村之法定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案件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及各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聲請人乙○○○之身分證(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件、戶籍謄本2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民國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其次,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9 月22日所為94年家抗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有謂:「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



經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7 月25日所為之(2006)珠民一初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之子莊祥村)雙方相識後草率結婚,婚前雙方相互了解不足,感情基礎並不牢固。

婚後,因性格及生理原因,使得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無法正常保持、溝通及增進。

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現原告起訴堅持要求離婚,應准予雙方離婚。

」等語,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

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聲請人之子莊祥村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死亡,聲請人係其法定繼承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認可前開大陸地區之判決效力,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抗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相符,爰予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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