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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王定塗、乙○○間請求歸還財產等事件,原告於96年9 月21日具狀追加下列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丁○○新台幣100萬元精神損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900 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王定塗賠償原告丁○○新台幣50萬元精神損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丁○○新台幣50萬元精神損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告丁○○應按上開所示金額,據以繳納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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