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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96年9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查: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女兒羅文妘之教育扶養費,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至羅文妘成年止(民國111年2 月14日),按月給付12,000元 ,共計176 期,訴訟標的金額計為2,112,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63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9,31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300元 ,尚欠35,0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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