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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96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02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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