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家訴,145,200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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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丁○○、乙○○、丙○○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選任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甲○○對被告丁○○、乙○○、丙○○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時(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五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甲○○之母,原告甲○○因發生重大車禍,非但智能減退、記憶力喪失、雙下肢無力癱瘓,已喪失行為能力,終年臥病在床,端賴他人之照顧,實需他人照顧與扶養,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實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實無訴之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宣告禁治產狀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影本、台北縣私立仁群老人養護所住院證明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件可證,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原告甲○○無訴訟能力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之母親,其並具狀陳明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聲請人於原告甲○○對被告丁○○、乙○○、丙○○所提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45 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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