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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原告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十一號宣告原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8 月20日離家出走,未與家人聯絡,致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乙○○誤以原告業已失蹤,而聲請鈞院先以87年度家催字第328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申報期滿後,復聲請鈞院於89年5 月23日以89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宣告原告死亡。
茲因原告實際上現仍生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經本院於89年5 月23日以89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宣告死亡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又原告現尚生存未亡,除經原告於96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辯論外,並經原告之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及證人即原告之外甥留坤煌、原告之妹妹陳留美蘭當庭指認無誤,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原告之配偶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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