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小上,57,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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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周義林)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2950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其係於民國93年11月向巔峰電信購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巔峰電合)買10,000分鐘通話費,是通過巔峰電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而誠泰銀行是巔峰電信之代理收款處等語,則上訴人已否認其曾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訴人曾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之證明文件,惟原審遽予認定上訴人曾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認誠泰銀行已將該貸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法尚有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認為合法。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96年6 月5 日向原審具狀陳稱因出國無法於96年6 月15日出庭,請求法院延期審理,上訴人此項延期之聲請於法固有未合,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乙節並未自認,且被上訴人亦原審亦未提出上訴人曾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之理由,其陳述即不完足,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長,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惟竟未行使,且於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曾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證明文件之場合,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誠泰銀行對於上訴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顯然違背法令。

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未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為由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返還消費款之請求,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第三人台灣新光銀行(註改制前為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詳證物一),該債權經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被上訴人,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詳證物二),詎上訴人自94年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已付3萬2,000 千,及自9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僅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過申請表,約定付款期數為24期,每期金額為2,000 元,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又上訴人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申請表,背面雖附有誠泰行銷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但上訴人並未仔細看過,亦未簽名,且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亦未在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簽名,兩造間並無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存在,目前巔峰電信又倒閉,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巔峰電信於93年10月28日簽訂申請書,約定上訴人辦理分期之金額為4 萬8,000 元,期數為24期,每期月付2,000 元,並於約定事項記載: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及特約商(即巔峰電信)同意由被上訴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或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同約定請求申請付支付分期款,或委由上訴人向誠泰銀行(改制後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㈡巔峰電信目前已停止營業。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向誠泰銀行(改制後為新光銀行)辦理4 萬8,000 元之消費性商品貸款:①查依據上訴人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申請書約定事項⒈之記載,被上訴人得受讓上訴人與巔峰電信之分款付款買賣契約而取得巔峰電信對於上訴人之分期款債權,或代上訴人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因此,上訴人取得融資之方式或為被上訴受讓巔峰電信之分期款債權,或為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代上訴人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貨款乙節,是否屬實,即有進一步究者之必要。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代上訴人向誠泰銀行辦理4 萬8,000 元之消費性商品貸款云云,固據其提出誠泰商業銀行貸放日報-行銷公司明細1 份為證。

然觀諸上開貸放日報明細並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或是被上訴人持巔峰電信對於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惟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表之記載,巔峰電信對於上訴人之4 萬8,000 元分期款債權,係由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出予巔峰電信,且被上訴人並未將貸款全額(即4 萬8,000 元)匯給巔峰電信,而僅實際上匯款3 萬9,720 元,餘款8,280 元則作為被上訴人之特約商手續費,是被上訴人匯給巔峰電信之金額僅為核貸金額(即4 萬8,000 元)之82.75%,苟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向誠泰銀行辦理4 萬8,000 元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焉有誠泰銀行僅撥給巔峰電信貸款金額之82.75%,其餘之17.25%竟作為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手續費之理?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行銷公司明細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曾持巔峰電信對於上訴人之分期款債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再由被上訴將貸款中之82.75%匯給巔峰電信,其餘17.25%則作為被上訴人之特約商手續費,再徵諸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之證明文件,核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代上訴人向誠泰銀行辦理4 萬8,000 元之消費性商品貸款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向誠泰銀行辦理4 萬8,000 元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誠泰銀行對於上訴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3 萬2,000 元,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持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分期款債權係受讓自巔峰電信,惟因未曾通知上訴人,參酌前揭法條規定,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執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

②次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

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

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

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 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

,德國亦於其1991年1 月1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Verbraucherkred itgesetz)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

(參見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 月版,P.172-173 ;

陳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

),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③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向巔峰電信購買電信服務,並簽訂申請表,約定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再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向巔峰電信收取之特約商手續費高達貸款金額為17.25%,足見巔峰電信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被上訴人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被上訴人為授信,且直接提供被上訴人之申請貸款表格予上訴人,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就上訴人所申請融資之4 萬8,000 元中,被上訴人以特約商手續費名義取得17.25%金額,巔峰電信則取得餘款3 萬9,720 元。

巔峰電信與被上訴人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則上訴人抗辯巔峰電信目前已停止營業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執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再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

④次查申請書約定事項第6條固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即巔峰電信)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⑤綜上所述,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分期款債權係受讓自巔峰電信,因未曾通知上訴人,參酌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執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

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已將受讓巔峰電信對於上訴人分款期債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得執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期款3 萬2,000 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期款3 萬2,0003元,及自9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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