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小上,78,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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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60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再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惟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僅指陳:上訴人於94年間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時,係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人員出面提示填寫文件交予上訴人,契約及聲請書內均未記載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亦未予上訴人審閱之機會,上訴人不知繳納分期付款是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是與巔峰公司簽約貸款,巔峰公司再向被上訴人貸款,且系爭商品為電信門號、手機、巔峰公司及誠泰行銷分期付款所包裝之整合性商品,各該公司高級主管在簽約前多次專案說明會中強調彼此合作關係,上訴人基於此認知為一整合性商品服務,故於巔峰公司未繼續提供服務時即停止繳納分期付款,況與本案緣由及內容完全相同之案件,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分別以96年重小字第1353號、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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