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小上,80,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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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3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伊已告知被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乙事,並將報警處理之記錄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等語。

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其於二審始提出前揭抗辯,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審酌。

次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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