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小上,84,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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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4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略以:原審僅判命被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0 元,因為賠償費用過低希望審判長重新審理,是否再賠償10,000元,較為合理。

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晚上8 時30分報警電話,及被上訴人騷擾電話0000000000開庭值補送通聯紀錄等語,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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