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小上,89,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薇多綠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420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1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1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3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2 審法院,第2 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9 月29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420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路136 巷143 號3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為上訴人於85年間購入,作為投資理財之用,並於86年間以租售之方式(即以房屋租金給付銀行貸款作為購買該屋之買賣價金),並合意管理費由承租人支付,上訴人不知承租人何時起未繳納管理費及租金,被上訴人並未按期以書面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蒙受損失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2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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