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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96年度板小調字第1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地點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號,本件契約之履行地應為台北縣土城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契約之履行地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未查,以被告住所地在台灣省新竹縣,逕為移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裁定,實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借據,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向抗告人借款三萬元,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台北縣土城市○○路二號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審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
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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