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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約書,而承攬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工程,並約定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契約書第27條第4項記載甚明。
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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