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建,111,200903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野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枋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4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7年5月1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8年2 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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