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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被 告 中威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被告因承包第三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長榮公司」)之LCYCIC-TPE PLANT案之設備設計,而該工程設計之承攬契約總價,雙方則係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218,000 元。
豈料原告早已完成前述之承攬契約設計工作內容,依約被告應如數支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竟仍有尾款計639,450 元仍尚未付款予原告,經原告再三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更藉詞原告之設計容有遲延或有瑕疵等事,拒付原告依約應得之尾款。
惟被告此等主張非屬事實,是原告於屢次向被告請求付款均未獲回應後即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豈料被告竟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4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提出之設計圖,依其工作範圍可分⑴FOR COMMENT 版(內部版);
⑵FOR APPROVAL版(第一次發圖,校正完成送業主核准,以下簡稱FA版)。
⑶APPROVED FOR CONSTRUCTION 版(校正完成核准施工以下簡稱AFC 版)。
⑷REVISED FOR CONSTRUCTION版(施工修正及最後之竣工圖以下簡稱RFC 版)等四階段。
且依系爭合約之專案工作執行計畫書第7 頁5.2.6 條修正版次規定,原告因承攬本件設計工作需提出之設計圖版次如下:⑴初步發行(非正式),包括A 版- 第一次內部發圖,及後續B 、C 、D 版- 後續內部發圖等等,即FOR COMMENT 版(內部版)。
⑵正式圖:包括①0 版(FOR APPROVAL版):第一次發圖,校正完成送業主核准。
於進版為1 版(APPROVED FOR CONSTRUCTION 版)前,尚應依業主指示進行修正,次數不限,分別為01、02、03等版(REVISED FOR APPROVAL版,簡稱:RFA 版),俟修正定稿後,始能進版。
②1 版(APPROVED FOR CONSTRUCTION版):校正完成,核准施工。
③2 、3 、4 版(REVISED APPROVED FOR CONSTRUCTION 版):修訂後核准施工,即在依圖發包施作過程中如遇圖說與實際情況不符者,設計者仍有配合現狀修正圖說之義務,於修正定稿後並應提出竣工圖備查,此即REVISED FOR CONSTRUCTION版。
上揭專案工作執行計畫書係原告承攬本件設計工作繪製圖說所應遵循,並於開工會議時確認通過,而該次會議原告亦有參加,是本件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確屬四階段而應包含設計者於最後依圖施工過程中之圖說修正義務無誤。
然原告本件工作僅完成至第二階段之FA版次,就第三、第四階段之工作並未完成,起訴請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即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被告因承包第三人李長榮公司之LCYCIC-TPEPLANT 案之設備設計,而該工程設計之承攬契約總價,雙方則係約定為1,218,000 元。
被告尚有尾款計639,450 元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服務委託書暨工程報價單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5 、6 、84-98 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與法院之判斷: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可分為四階段而應包含設計者於最後依圖施工過程中之圖說修正義務。
然原告本件工作僅完成至第二階段之FA版次,就第三、第四階段之工作並未完成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已完成工作等語,是以,觀諸兩造之攻擊防擊方法,可知本件之爭點有二,一為系爭承攬工作範圍究係原告主張之提供AFC 圖面即可,抑或被告抗辯需提供至竣工圖始告完成?另一爭點為原告究竟有無完成AFC 圖面之繪製?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原告主張其依約應提供之承攬工作範圍即係繪製如報價單所載之設計圖面,原告已完成報價單所示之圖面予被告,且依報價單所示,原告應提供之設計工程圖面總計共232 張,但原告實已提供被告之圖面共362 張,而原告依報價單應提供的強度計算書係109 份,然提供之強度計算書亦已達114 份;
均顯然已遠遠超過原合約約定之承攬工程範圍等語,雖據提出設計圖面影本1 箱附卷可稽(外放證物),惟查: 1、系爭承攬服務委託書第3條約定被告之工作範圍為「LCYCIC-TPE PLANT EQUIPMENT & VESSEI DESIGN 」,其中第6條則約定:「本工程圖說完成後,乙方提供圖說與電子檔一式二份給甲方,工程圖說之所有權屬甲方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允許,乙方不得擅自使用於其他工程。」
,有承攬服務委託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所謂「本工程圖說完成」之真意為何?應自兩造之真意及一般製作設計圖說之實務加以判斷。
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之設計圖,依其工作範圍可分⑴FOR COMMENT 版(內部版);
⑵FOR APPROVAL版(第一次發圖,校正完成送業主核准,以下簡稱FA版)。
⑶APPROVED FOR CONSTRUCTION 版(校正完成核准施工以下簡稱AFC 版)。
⑷REVISED FOR CONSTRUCTION版(施工修正及最後之竣工圖以下簡稱RFC 版)等四階段。
且依系爭合約之專案工作執行計畫書第7 頁5.2.6 條修正版次規定,原告因承攬本件設計工作需提出之設計圖版次如下:⑴初步發行(非正式),包括A 版-第一次內部發圖,及後續B 、C 、D版-後續內部發圖等等,即FOR COMMENT 版(內部版)。
⑵正式圖:包括①0 版(FORAPPROVAL 版):第一次發圖,校正完成送業主核准。
於進版為1 版(APPROVED FOR CONSTRUCTION 版)前,尚應依業主指示進行修正,次數不限,分別為01、02、03等版(RE VISED FOR APPROVAL 版,簡稱:RFA 版),俟修正定稿後,始能進版。
②1 版(APPROVED FORCONSTRUCTION版):校正完成,核准施工。
③2 、3 、4版(REVISED APPROVED FOR CONSTRUCTION 版):修訂後核准施工,即在依圖發包施作過程中如遇圖說與實際情況不符者,設計者仍有配合現狀修正圖說之義務,於修正定稿後並應提出竣工圖備查,此即REVISED FOR CONSTRUCTION版等語,業據提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有限公司TPE 細部設計工程專案工作執行計劃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38-351 頁),且觀諸該專案工作執行計畫書第7 頁5.2.6 條(本院卷一第334 頁)修正版次規範之內容即明。
再者,兩造於94年8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被告因承包訴外人人李長榮公司之LCYCIC-TPE PLANT案之設備設計,業如前述,是以,系爭設計圖須符合業主李長榮公司施作設備、機具之需,且於設備完工後存查,以供日後維護之用。
原告主張「專案執行計畫書」第17頁已載明所謂之「竣工圖」係由被告公司依現場施工狀況提供竣工圖予業主,可知系爭設計承攬之工作範圍,並未包含竣工圖之階段等語,難信為真正。
2、另參諸證人甲○○即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任被告公司設備組副組長證稱:「(法官問:就你所知,依業界慣例,本件設備設計工作如嗣後經業主於依圖發包製造及安裝過程中發生圖面與實際情況不符時,設計者有無義務依實際情況將圖面再作修正?本件有無發生此種情形?)若圖面是因為業主提供的資料原本就是錯了,設計者沒有義務配合作修正;
若是業主因為設備尚未完成,則設計者必須配合修正完成。
本件來講,就業主給我的訊息,所作的修正是因為設計圖面本身有錯誤,而不是因為業主指示的圖面有錯誤。」
、「【(提示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法官問:本件工作之進度是否分為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所FOR COMMET等階段?】FOR COMMET是指初稿,原則上是這四個階段沒有錯,但是有的時候在FA到AFC 之間,有RFA 的版次,那是因為其間還要作確認業主的指示及修正的部分有無問題。」
、「(法官問:... 本件有無約定完成日?)... 我們提供的服務是要到業主設備安裝完畢。」
、「【(提示本院卷一第328-337 、338-351 、352-3 55頁)法官問:這些文件是否看過?與本件承攬契約之履行,有何關係?】...338 至351頁:該份專案執行計劃書確實是關於本件工程施作的文件。
... 」等語明確(本院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0-33 頁),足見上開專案工作執行計畫書係原告承攬系爭設計工作繪製圖說時所應遵循,該計畫書並於開工會議時確認通過,而原告已參加大亞灣TPE 啟動會議,有該會議之簽到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8 頁),原告自應知悉上開專案工作執行計畫書之內容。
又原告寄發予被告公司之函件中,曾敘及:「... ⒌本案承包者提供圖面至A.F.C.(此認定也經貴公司同意)本就是原則問題,貴公司應有能力作收尾的動作,況且本案當初雙方同意之合約價裡,貴公司已收取部份管理費,而這收尾之費用實不應由承包者完全承擔。
... 」,有函件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準此以觀,本件工作範圍可分為FOR COMMENT 版(內部版);
FOR APPROVAL版(第一次發圖,校正完成送業主核准即FA版);
APPROVED FOR CONSTRUCTION 版(校正完成核准施工即AFC 版);
REVISED FORCONSTRUCTION版(施工修正及最後之竣工圖RFC 版)等四階段,亦即,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確屬四階段而應包含設計者於最後業主依圖施工過程中之圖說修正義務,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其係屬設計人員,且為被告承包業主李長榮公司後之轉包人員,工作之內容僅係繪製設計圖後,再由被告或業主之施工人員按設計圖於工地現場施工,是顯然原告之設計工作並不包括工地現場施工時之雜項、細微之調整,其承攬之工作範圍僅至於提出AFC 版之設計圖說,全部工作即已完成,至最後圖說之施工修正階段,不屬於其承攬之工作範圍等語,自難信為真正。
(二)兩造就原告有無完成AFC 圖面之繪製乙節有所爭執,經查: 1、原告主張李長榮公司之員工何松殷於95年5 月8 日提供相關修改意見予原告,而原告已就業主提出之修正意見配合進行修改等語,固據提出傳真修改意見影本3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5-17 頁),且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外放證物),其上雖有AFC 版之註記,然依據證人甲○○證述:「【(提示外放證物之設計圖面)法官問:有何意見?】這些圖面有些錯誤的地方,沒有修正,但在我任職被告中威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是已經作過修正。
95年5 月20日李長榮業主通知我們,請我們提出圖面,待確定後要發包施工。
因為被告公司老闆跟我說,原告不作了,所以換我接手,所以我在95年5 月20日開始接手這個案子。
然後我就去台北找原告拿圖檔。
當時原告給我的圖檔上有AFC 的註記,其意是表示要給業主審查圖面的版次。
圖面拿回去後,我們要先作審查的工作,我們要檢查是否已依業主要求作設計或修改。
我若依業主指示修正圖面後,我都會圈起來並註記日期。
我修改的部分有兩種情況,其一為業主在我拿到圖檔之前曾指示修正而未修正的部分;
其二為業主本來要採購的機器設備,但規格未確定的,應在圖面上保留空白,待設備到位後再修改進去的部分,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在圖面上作保留空白。
我只聽過原告說再作下去不敷成本所以他就不作了,細節我不清楚。
修改圖面的部分有數人協力完成。
修改完成後的圖面要送給業主作審查,業主審查後會交付審查意見單給我們,讓我們依審查意見再作修正。
當時業主確實有通知我們審查後的意見,因為原告已經說不作了,所以我們自已就業主審查後的意見作修正。
如果現場施作發現有問題時,業主會當場叫我們修改圖面,我們都會就修改的部分作紀錄。」
、「【(提示本院卷一第41-58 頁)法官問:是否為修改與審查設計圖說所生勞費?由何人修正?取回圖檔後,你有無針對取回之圖面重作修正?為何需重作修正?被證3 之工時清單是否即為你修正圖面之工作內容及時數?】... 交通費及住宿費則是我到台北拿圖時的支出。
所謂協助原設備設計者修改圖面是因為當時原告手上所持有的圖表,已經經過業主的修改,我僅依照那些依業主指示修改的部分作修改。
我在原告家修改的版次是AFC 版,在此之前,原告已經出了一個FA版的版次。
我們有將FA版的版次送給業主作修正,當時業主已經有就錯誤的部分作修正的審查意見單,所以我當時就業主的修改意見在原告家作修正。
就我所知,FA版次是在95年3 月就出來了,我是到95年5 月接AFC 版,並且是在原告家作修正。」
、「(法官問:原告提供之圖面至何階段?是否僅至『FOR APPOVAL 』之階段?被告公司是否曾在收到A.F. C圖面後,表示李長榮公司如再修改,由被告公司自行解決?本件有無約定完成日?)原告提供的圖面是到FA階段。
是我在接手修改後才提出AFC 版次,因為我去拿圖時,有些業主要求修正的部分沒有作修正,所以版次不能進到AFC 。
當時就我所知,在95年5 月之前就應該提出AFC 的版次給業主。
我們提供的服務是要到業主設備安裝完畢。」
等語(本院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8-32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就FA版次應修正而未修正之圖面整理之意見」(本院卷0000-000 頁)相符,足見訴外人李長榮公司於95年5 月20日通知被告公司將應修正完成之圖說送審,俾以依圖施工,被告公司向原告取回原告已製作之設計圖說,惟原告提出之設計圖,或未依業主李榮長公司之意見加以修正,或尚有待修正之處,經被告公司派員修正後,始送業主李長榮公司審查以確定可否依圖施工,是以,原告製作之圖說雖達於FOR COMMENT 版,惟該設計圖說尚須依業主之意見修正,尚待校正與修正完成後,始能按圖施工,而原告提出之圖說既經被告公司依業主李長榮公司之指示並修正之,該設計圖說僅可達FOR APPROVAL版即FA版之階段,亦即,原告就第三階段AFC 版次圖面之工作,並未完成。
2、原告雖主張第四階段完成REVISED FOR CONSTRUCTION版設計圖說(施工修正及最後之竣工圖RFC 版)之工作,經原告同意其無庸負責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承攬範圍包括上開第四階段設計圖說之完成等語。
經查,第四階段完成REVISED FOR CONSTRUCTION版設計圖說(施工修正及最後之竣工圖RFC 版)之工作為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原告僅完成FOR APPROVAL版即FA版之設計圖說,業如上述,且依證人甲○○證稱:「【(提示外放證物之設計圖面)法官問:有何意見?】這些圖面有些錯誤的地方,沒有修正,但在我任職被告中威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是已經作過修正。
95年5 月20日李長榮業主通知我們,請我們提出圖面,待確定後要發包施工。
因為被告公司老闆跟我說,原告不作了,所以換我接手,所以我在95年5 月20日開始接手這個案子。
然後我就去台北找原告拿圖檔。
... 」、「(法官問:就你所知,你個人或中威公司有無同意丙○○交出圖面後,後續之設計修正工作均無庸負責?)我沒權利,而且中威公司負責人也沒有這樣跟我講,楊總只是跟我說原告不作了,要我接手。」
等語(本院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8、30頁),可知被告於取回FA版之設計圖說後,自行依業主審查意見修改圖說,原告未再製作設計圖說,至於被告公司有無同意原告交出圖面後,後續之設計修正工作均無庸負責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僅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FOR APPROVAL(FA)版之設計圖說,並未依約完成REVISED FOR CONSTRUCTION(RFC)版之設計圖說,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尚未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
被告已依約給付578,5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供最後完工之圖面(工程慣例名稱為「藍曬圖」),核無必要,不應准計。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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