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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巨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號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有邦國際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餘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之營業所雖非設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之469,000 元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委請原告施作「新莊頭前重劃區─鋼板樁打設工程」,並向原告承租鋼板樁,工程總價係以連工帶料、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
原告已依雙方約定於民國95年8 月施工完畢,惟被告僅於96年1 月20日部分清償20萬元,尚有鋼板樁租金、運費共1,279,845 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無回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421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租金。
(二)又被告為清償上開部分工程款,曾簽發金額469,000 元之支票1 紙,經原告遵期提示,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為此依據承攬、租賃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有邦國際有限公司我只是掛名,實際上的工程我都不清楚,實際上所有工程的負責人是朱漢正。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我與朱漢正是朋友關係,我也是受害者,我現在與他也有聯絡,我會儘量與他聯繫希望他能夠出面解決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北青田郵局96年1 月25日第106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原告主張,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租賃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其承攬工程款及租金共1,279,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6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6年6 月5 日寄存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而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6年6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票據部分之469,000 元自票據付款提示日即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前揭票款部分自票載發票日即95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與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算之規定不合,故其所請求超過前揭範圍部分(即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 月1 日止之利息部分),乃屬無理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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