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建,9,200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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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禾廷工程行即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9 月間承攬被告「三峽生才麗園」之給排水承接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2 千元。

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初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請款比例係依契約附件之付款分配表,系爭工程經初驗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已達598,560 元,但被告迄未給付分文,爰依法訴求,細項如附表一所示。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一)系爭工程除部分原告已經施工完成,經被告歷次估驗認可,依進度表(即付款分配表)計算完成比例為57.05 %,而計價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902,606 元(最後一次給付之支票付款日為95年6 月19日)外;

其餘42.95 %之工程,因原告作輟無常,甚至自95年9 月5 日起撤離施工人員(原告則自認其於95年10月停工),而並未完成。

上述未完成之工程,並連同已計價付款部分,發現有未依工程圖說所示規格施作、配管錯接及施作品質有瑕疵等情形,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後,原告仍不復工及改善,被告乃自行施作完成。

是以原告既未完成剩餘之工程,自不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

(二)詎原告起訴遽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初驗云云,全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施作完成,及已經試水、送水完成、初驗完成云云。

原告主張經初驗後,扣除修補磁磚款2,600 元,伊可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598,560 元云云,亦與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付款分配表所示不符(若系爭工程確實為原告施作完工,且經被告初驗,則扣除複驗完成款5 %、工程保固款3 %及修補磁磚款2,600 元,可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582,000 元×92%-902,606 元-2,600 元=550,234元)。

經比對,原告就外水溝接管完成(含污水放流管)部分及揚水管配管完成(含試水)部分,有重複請款之情形。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8,560 元,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前於94年9 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總價為1,582,000 元。

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請款比例係依契約附件之付款分配表。

被告已給付原告共902,606 元之工程款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件、給排水工程請款進度表1 紙、請款發票/ 付款支票明細表1 紙、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 、67、68、191 頁),兩造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與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如附表二所示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41 頁)。

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工程項目是否有未施作或未完工部分: 1、安裝浴缸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安裝浴缸工程占全部工程比例5%,依業主交付被告,被告並轉交原告之衛浴設備安裝明細表所示,原應按裝48個,因客戶要求而僅需按裝34個。

被告已依約給付報酬55,37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衛浴設備安裝明細表影本1件、給排水工程請款進度表2 紙、請款發票/付款支票明細表1 紙為證(本院卷第66-68 、138-139 頁),被告並無爭執,應可採信。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 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就被告定作而未施工之部分,既未支出任何勞力及費用,自不得請求報酬。

準此,被告已計價3.5%(5 ×70%=3.5) 而付款55,370元,原告應無理由請求給付報酬。

2、安裝衛浴設備部分:原告主張衛浴設備係由被告向業主領料,原告無法自行領料,且兩造在確認缺失單時,被告表明會依約供料,但仍未依約供料。

原告因仍有部分供料且已安裝,故按契約約定比例請款。

原告屢催被告提供水龍頭時,被告於無法依約交付下,指示原告僅安裝一個水龍頭,供住戶設置水槽或清洗地面之用,另一處作為洗衣機預留孔,原告實無理由在每一戶均安裝一個水龍頭。

又各戶主臥浴室及次臥浴室之明鏡,因被告遲不供料,無法按裝。

另A11 、B5、C7、C9、D7、D9等戶,因住戶要求,由住戶自行處理,無須安裝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如附表二所示。

經查:⑴被告辯稱除各戶公共浴室之明鏡,經業主表示由其自行安裝外,其餘各戶主臥浴室及次臥浴室之明鏡,當然為原告承攬之範圍之事實,業據提出給排水工程請款進度2 紙、衛浴設安裝明細表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66、67、138、139 頁),被告並無爭執。

而水龍頭、臉盆、馬桶、小便斗、淋浴龍頭、置物架、明鏡等未全部安裝完成,有95年9 月27日、95年10月26日之工程缺失單2 紙、照片3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78 、80、88-118 頁)。

⑵參諸上開卷附(本院卷第80頁)95年10月26日之工程缺失單,業經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羅濟東簽名,並未將業主拒絕供料之意旨載明於其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⑶觀諸系爭後陽台之照片(本院卷第99、102 、109-111 、112-117 頁),可知後陽台2 個出水口,衡諸現今公廈大樓之建築實務,一供洗衣機水源,一預留供住戶設置水槽或清洗 地面之用,應安裝水龍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按應安裝數量交付水龍頭,則其主張上開處所出水口之一為洗衣機預留孔,無需安裝水龍頭等語,要難信為真正 。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原告施作期間變更浴室格局,致使臉盆檯面無法靠牆,原告僅依圖施工等語,惟此僅涉被告之指示是否有錯誤,原告對之是否有其他請求權存在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原告得請未施作部分之報酬。

綜上,原告既未將衛浴設備安裝完成,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261,030 元。

3、安裝落水頭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供料無法安裝等語,但為被告否認真正,且查,系爭工程之地面排水口未全部按裝完成,有照片6 紙附卷可稽(即被證5 之P8 圖4 、P11 圖1 、3 、P18 圖2 、4 、P30 圖1 ,本院卷第88、91、98、110 頁)。

再者,參諸上開卷附(本院卷第80頁)95年10月26日之工程缺失單,業經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羅濟東簽名,亦未將業主拒絕供料之意旨載明於其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是以,原告既未將落水頭安裝完成,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15,820元。

4、安裝泵浦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款11,865元,固為原告所不爭,惟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污水泵浦係其按裝完成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完工之證明,且原告提出卷附(本院卷第18、19頁)之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26日初驗證明,其上僅記載施工瑕疵與未施作之項目,並無對於施作項目逐次查驗加以記錄,且95年10月26日查驗之記錄,其打印之名稱為「穎佳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缺失單」,自非被告交付之初驗完成證明。

準此以觀,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5、外水溝接管(含污水放流管)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款23,730元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惟其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完成等語。

經查,原告於95年5 月25日請款時,經被告估驗,因污水放流管未施作進入污水陰井,而僅至水溝下,故先計價1.5%,而已付款23,730元,此觀諸給排水工程請款進度表「計價項目」欄中「外水溝接管(完含污水放流管)」乙項,記載「污水外流管未進污水陰井,先計價23,730元。」

等內容即明,復有給排水工程請款進度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135 頁),是原告有重複請款之疑問。

再者,原告迄未證明證明其已將污水放流管補行施作進入公共污水陰井,自難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23,730元。

6、揚水管配管(含試水)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尚有1%即15,820元之工程款尚未請款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於95年3 月25日、5 月25日原告兩次請款時,已經估驗計價1%而分別付款15,820元等語,業據提出給排水工程請款進度表影本3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135 、137 頁),而原告工地負責人羅濟東在其中2 紙給排水工程請款進度表上簽名確認,是以,原告已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7、進水管配管(含總表位)部分:原告主張水表因被告未供料無法安裝等語,被告則辯稱:進水管總表位由自來水公司提供後,原告未配合安裝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查,原告自認其未施作此項工程,而被告已自行施作完畢,有照片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是以,原告不得請求此項工程報酬。

8、交屋前試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此項報酬15,82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停工後,被告接手完成工程後,配合客戶交屋,完成試水等語,查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配合客戶交屋完成試水,自不得請求此項報酬,其上開主張,難信為真正。

9、送水完成部分:原告已完成送水,水錶因被告未供料無法裝。

且原告於水錶安裝完成後,即用工地臨時水測試送水,且經測試後送水均無誤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自行安裝水表,始完成送水等語。

經查,原告未安裝水錶,而由被告自行安裝水錶等情,有照片3 紙附卷可稽(被證5 之P1圖1 、P2圖1~4 、6 、P3圖6 ,本院卷第81-83 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水錶之安裝,其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報酬。

10、初驗是否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初驗,可請求報酬79,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缺失單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原告初驗完成等語。

經查,上開卷附(本院卷第18、19頁)95年10月16日、同年10 月26日之工程缺失單,係記載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未施作之項目,但無逐項驗收之記錄,且該工程缺失單業經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羅濟東簽名,亦未將系爭工程進行初驗並已完成之意旨載明於其上,是上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初驗完成。

且被告自認系爭C6、C8等戶浴室清潔口未裝,是系爭工程自難認業經原告進行初驗,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尚有如上述之項目未施作,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尚未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8,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之存在,已無審理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一:
一、258,430元,如原證二之估價單所示之項目:
(一)外水溝污水放流管完成,數量1.5 ﹪,單價:23,730元,金額:23,730元。
(二)浴缸按裝,數量1.5 ﹪,單價:23,730,金額:23,730元。
(三)落水頭按裝完成,數量1 ﹪,單價:15,820元,金額:15, 820 。
(四)浦按裝完成,數量1.5 ﹪,單價:單價:23,730元,金額:23,730。
(五)揚水管完成,數量1 ﹪,單價:15,820元,金額:15,820元。
(六)衛設按裝,數量10﹪,單價:15,820元,金額:158,200元。
以上合計為261,030 元,扣除修補磁磚2,600 元,故為258,430元。
二、交屋前試水,佔工程全部百分比1﹪,總額15,820元。
三、送水完成,佔工程全部百分比5﹪,總額79,100元。
四、初驗完成,佔工程全部百分比5﹪,總額79,100元。
五、外水溝接管完成(含污水放流管),佔工程全部百分比3 ﹪,總額47,460元,請款比例1.5 ﹪,請款金額:23,730元。
六、揚水管配管完成(含試水),佔工程全部百分比2 ﹪,總額31,640元,請款比例1 ﹪,請款金額:15,820元,其餘1 ﹪已請款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七、進水管配管完成(含總表位),佔工程全部百分比1.5 ﹪,總額:23,730元,請款金額:23,730元。
八、衛設按裝尾款6.5﹪,請款金額:102,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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