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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認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至鈞院公證處請求公證,惟公證人命其補正新式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致抗告人不能憑自由意識辦理公證,鈞院公證處擱置抗告人之公證請求,於法無據且違憲,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公證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依司法院秘書長秘臺人四字第0950021806、0950024626號函轉內政部函文及公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舊式國民身分證停止使用。
繼按「有下列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
有第5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補正: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舊式國民身分證向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本院公證人依上開規定及函示意旨,命抗告人補正新式國民身分證或護照、駕照、健保卡等足以證明本人之證件,惟抗告人不願提出,此有本院96年板字第3243號認證請求書之影本附卷可稽,是公證人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款之規定,命抗告人為補正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又新式國民身分證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全面換發完畢,內政部公告自96年1 月1日起舊式國民身分證停止使用,要難認為有何違憲或行政裁量過當之情形,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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