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抗,208,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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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裁定股票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但公司依第18條第6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187條第1 、2 項規定:「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股東未於前揭期間內請求收買股份,其請求權失其效力,公司法第188條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聲請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與相對人買回股份事宜,調解不成立後,抗告人即於96年2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買回股份,為本院96年司字第63號事件受理在案,該案承辦法官於同年3月27日開庭時諭知應先撤回此案,另以民事狀提出訴狀,抗告人依指示撤回,於同年4 月9 日再提出聲請狀,於同年5月1 日開庭,抗告人當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當庭獲得法官接受,並告知將另行開庭,嗣改由96年司字第153 號事件受理,最後以抗告人未於96年2 月26日前提出聲請而裁定駁回聲請,惟抗告人於96年2 月9 日即已向本院提出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計316998股,相對人於95年股東會宣佈與日本IN4S商社交涉合併,且合併後相對人為消滅公司。

抗告人於95年11月28日相對人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前之95年11月23日,即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表示反對合併之意,並請求相對人買回抗告人上開股份,復於95年12月18日發函相對人至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於96年1 月8 日函請相對人買回抗告人股份,惟兩造並未達成協議,抗告人於96年2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買回股份,為本院96年司字第63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抗告人撤回,於96 年4月9 日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為本院96年度司字第155 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 四、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規定,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日為95年11月28日,抗告人應自決議日起60日內即應於96年1 月27日前,與相對人協議決定股份價格,如未達成協議者,抗告人應於該期間經過後之30日內即於96年2 月26日前,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惟抗告人於96年2 月9 日係命相對人買回股份,並於庭訊中表明其聲請目的係命相對人買回股份,之後又撤回聲請,遲至96年4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價格,顯已逾越上開期間,抗告人雖引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惟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係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並無於訴訟期間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原審為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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