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抗,211,200711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4 項所明定。

又依同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法院認為再抗告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勞資關係存在,再抗告人並幫相對人處理廠房結束事宜,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影本1 份證。

經核,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5條第5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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