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抗,21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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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9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還款約新台幣605000元,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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