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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5 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5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彭日嬌、王宗堯(原審之相對人,未據其提出抗告)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巿金城路2 段396 號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到期日96 年2月13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105,555 元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交付身份證正本及印章予共同發票人彭日嬌,但已忘記當時是否有前往相對人公司對保。
另一保證人王宗堯在當時重病住院,不可能親自前往相對人公司對保,而是由訴外人陳清祥冒充前往對保,是否與相對人公司職員串通,實有疑問。
抗告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成為犧牲者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縱然屬實,惟抗告人是否確有簽發系爭本意之真意?是否經人詐欺,以致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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