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抗,243,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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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 月3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18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目前為止,欠相對人的金額並非新台幣(下同)3 萬元,而是2 萬元,當時寫下本票及聲明時乃是相對人聲稱圖個安心,並不會真的拿來提告,抗告人本案上所寫的日期及還款金額以及聲明,都是按照相對人二姊的要求所簽,如果不依,相對人二姊會要求更多的利息,之前整個欠款共7 萬9,000 元,後經相對人及其二姊商討後決定收1,000 元的利息,所以總共須還8 萬元,在整個還錢的過程中有時沒辦法如期給付,都會事前告之相對人,而且相對人也來過抗告人家,也知道抗告人公司、住家及房東的電話,抗告人並沒有逃避及賴帳,今年8 月初都相對人還告知抗告人8 月份須還相對人1 萬元,9 月若繼續如期還5,000元,相對人將不會提告,反正抗告人一定會還清,何必那麼麻煩,沒想到,抗告人在8 月至9 月初陸續還錢時,竟接到法院的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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