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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921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4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所載本票之到期日均已超過票據時效等語置辯,提出抗告,並求為廢原裁定。
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至於本票是否罹於時效以及有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俱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可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然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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