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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0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僅係提供相對人與第三人濤京公司簽訂之合約作擔保之用,且未放棄先訴抗辯權,故相對人應先向第三人濤京公司負責人吳信宏求償,而非直接向伊求償,此一條件亦載明於系爭本票上,且第三人濤京公司負責人吳信宏也正在進行此一合約之處理,並未推諉不負責。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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