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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抗告人因與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0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乙○○(原名蘇金怨)於民國85年5月2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
債務人借款25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其上之簽名蓋章非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債務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依首開說明,債務人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其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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