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抗,256,200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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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6號
再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5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 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看)。

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合約書無相對人簽名,借款合約書無效,故雙方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形式上審查,即可知雙方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審仍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除與其所持理由矛盾外,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且忽略前揭顯而易見之無效瑕疵,此攸關前揭判例之解釋適用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此提起再為抗告。

三、惟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再抗告人對聲請人負債25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合約書、同意書為證,經形式審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再抗告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後,為准許抵押物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

又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綜觀再抗告人就再抗告意旨所述爭執,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並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始為正辦。

本件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合於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件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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