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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甲○○
樓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黃思源於民國85年3 月1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910,000 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黃思源分別於85年4 月8 日、92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242 萬元、30萬元。
惟第三人黃思源已於94年9 月8日死亡,由抗告人依法聲明限定繼承。
另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已由第三人林麗娟受讓,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因第三人黃思源對相對人負債1,758,75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拍字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4頁),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又原裁定理由將上揭第三人黃思源於85年3 月1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910,000 元之抵押權,並分別於85年4 月8 日、92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242 萬元乙情,記載為係抗告人所為,誠屬有誤,應予更正,並此指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提供原裁定附表不動產向相對人為借款之擔保,而向相對人借款之人係第三人黃思源,並非原裁定記載之抗告人,抗告人僅係第三人黃思源之限定繼承人,故本件並非抗告人本身負債,原裁定內容顯有錯誤,為避免影響抗告人對外信用,請予更正。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
查本件係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聲請對第三人林麗娟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抗告人雖係向相對人借款之人(即第三人黃思源)之限定繼承人,然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因原裁定而致其權利直接受侵害。
因之,原裁定雖將抗告人列為關係人,惟其既不致因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受侵害,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係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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