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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9953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經查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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