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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甲○○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9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2 月21日共同簽發以臺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佰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載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給付相對人120萬元,僅餘80 萬元,並非本院所認定之數額,本項債權尚待確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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