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抗,260,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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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4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豪泰汽車客運公司之駕駛員,因至公司領取薪資,遭相對人以車輛事故之理由而拒發,並以恐嚇之行為迫使簽發系爭本票,今尚上訴中。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關於本院96票字第10441 號本票裁定,係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經查,前述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逕以非適格之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本人為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已有不合法之情形。
況且,縱使以其具體指明所不服者係前述本院裁定,惟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經相對人以恐嚇行為迫使其簽發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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