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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丙○○
樓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603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抗告人鄭博龍確認無誤。
但本票內容含1紙汽車當票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合計為930,000 元,而抗告人鄭博龍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已陸續還款353,271元予相對人。
又抗告人乙○○、甲○○並未簽名或親自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此因抗告人鄭博龍不懂本票使用規章,而非自主性被誘導簽下甲○○之姓名。
抗告人鄭博龍絕對有誠意還款,惟因單親扶養3 個小孩,經濟狀況不佳,但已擬定還款計劃(8 年按年息百分之六,按相對人要求之利息)。
又抗告人鄭博龍於96年8 月間因交通事故導致住院無法工作,經濟實屬困難,故請相對人給予時間還款,並希相對人能接受抗告人之還款計劃等語,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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